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2011.01.12 | 浏览:1214次
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X甲、王X乙 委托代理人:樊德珠、郑荣、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YY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系浙江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股东,双方合计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2008年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共同持有的XX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YY公司。转让价款为5.5亿元,该转让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及双方合意由YY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补偿款。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先决条件为,目标公司的权益及负债明确,原告承诺其负债为4亿元,股权转让后由YY公司承担2亿元,目标公司的权益状况由双方负责审计。同时合同约定《框架合同》签订后YY公司支付二原告800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60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20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YY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亿元人民币,即原告完成目标公司的公司及ZZ公司的审计,审计结构符合原告承诺;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某项目权益在XX公司名下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XX公司。双方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过户同时,YY公司影响二原告支付1亿5千万元,在目标公司以及ZZ公司取得某中心项目所有房产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YY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浙江XX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履行框架协议进行担保。 该框架合同签订后YY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诚意金”(共分四笔支付:框架合同签订前支付两笔,签订后支付二笔,即2008年1月24日支付4500万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1500万元;2008年2月25日支付700万元;2008年4月3日支付1300万元。) YY公司于 2008年YY公司致函二原告称:YY公司800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具备。并提及二原告于 因双方协商不成2008年10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8000万元的诚意金,并要求YY公司赔偿损失3100万元。YY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实际YY公司尚需支付的股权价款为99291199元,因为目标公司的负债比承诺负债多出部分冲销框架合同约定的部分价款。并要求二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2)在本案中谁负有违约责任及原因;(3)双方当时人在本诉和反诉中主张的经济赔偿的依据;(4)本案为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依法确认有效。纵观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原告未及时与另一股东AA公司积极协商结算某商业中心工程款,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AA公司承诺放弃对质押股权的优先受让权,但从YY公司致二原告的函中可以看出,二原告并未就此向YY公司充分提示,消除受让股权的疑虑;YY公司虽然在前两期的诚意金支付时间上早于框架合同签订之日,但在后两期诚意金的支付时间上确以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同时也未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审计,致使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审计,同时,双方对目标公司负债及审计的约定不明确,致使对审计结果持不同意见,由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对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双方在签订框架合同之后,曾多次通过书函往来,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或解除框架合同进行多次磋商,对于一方在履行框架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轻微行为,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达到另一方的认可,因此,双方在履行框架合同当中存在的问题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不适用定金罚则。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框架合同中,对关键性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对约定不明的条款协商达成协议缺乏基础,继续履行框架合同将难以为继。本案转让对价包含目标公司的负债因素,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目标公司资产和负债发生了变化,如果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双方在履行框架合同不可能,二原告请求解除框架合同的请求成立,但请求没收YY公司已支付的7000万元诚意金,因YY公司虽然存在迟延履行诚意金的行为,但其已支付了全部的诚意金,对此,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时,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二原告请求没收YY公司支付的诚意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和反诉中都主张赔偿损失,但均为提供经济损失的具体依据,对二原告及YY公司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YY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其反诉请求不成立。对于YY公司现原告支付的7000万元诚意金和3100万元的股权转让预付款确以被二原告实际使用,其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二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7.47%分段计算返还给YY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甲、王X乙与被告浙江YY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原告王X甲、王X乙返还被告浙江YY有限公司“诚意金”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3100万元,合计人民币一亿零一百万元,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偿付; 三、原告王X甲、王X乙偿付被告浙江YY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1190375.4元,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王X甲、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YY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800元,由原告王X甲、王X乙负担446800元,由浙江YY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127.75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9127.75元,由被告浙江YY有限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