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方式多样 缔约仍需规范
2010.02.02 | 浏览:680次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投保方式也不断翻新:电话投保、网络投保、银行投保、保险公司直接投保、保险代理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投保。投保方式花样繁多,但保险推销对保险产品的宣传多偏重于对保险利益的关注而忽视投保时应尽的义务,这也为少数投保人隐瞒病史,顺利为已有疾病投保的不合法行为提供了便利。
本案主审法官姜在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实告知是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未尽该义务者属违约,严重者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姜在斌告诉记者,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负有充分说明询问义务,投保人负有全面如实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超过一半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系因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以电话推销保险等“无纸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双方无法面对面询问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法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义务,这也是判断保险责任承担的关键。
姜在斌说,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分为一般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此负有不同说明义务。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即使投保人多次投保,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仍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姜在斌说,以电话投保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对照免责条款逐一仔细询问投保人具体情况,并就投保人提出的疑问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从而提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引起足够重视,也能从投保人处获取充足的信息用以判断是否适宜订立保险合同。同时,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寄送相关材料时,应当寄送合同订立所必需的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等材料,并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后签字承诺,省去必要的签字环节就可能导致无法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两方面的疏忽,一是急于订立合同,没有向投保人逐一核对免责条款对应事项,未尽到最大的说明义务。二是省略了保险合同及附加条款的签字环节,导致无法证明投保人是否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合同条款。
姜在斌告诉记者,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基于保险制度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险的技术要求而规定,可以使保险人在核保问题上获得与投保人平等的认知,在承担风险和收取保费之间获得平衡。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国保险立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采用“询问回答主义”模式,遵循“有限告知”原则,即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情况,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即使询问以外的情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因素,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认为保险人没有逐一核实情况,投保人对工作人员概括式提问的回答,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电话投保等多元化投保方式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滞后等情形,导致保险人未能及时获知投保人的真实信息。
对此,姜在斌说,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应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也不得再行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因其他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同时,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保险人订约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限制其权利救济的行使。这既是对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也赋予投保人法定的抗辩权。因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人充分了解信息、正确评估风险、确定承保条件,若有关情况已为其明知,基于风险管理的自身要求和诚信原则,保险人应主动作为,否则应视为权利放弃。
在采访的最后,姜在斌告诉记者,投保方式多样化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需求,但缔约双方均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不断规范合同订立流程。对保险人而言,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与培训,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向保险人介绍保险产品,规范保险代理行为,全面说明与询问,防范道德风险,避免投保人故意选择不符合条件的特定险种来规避自身风险的行为发生。对于投保人而言,应认真严肃地对待投保行为,全面履行如实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