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心尽职为台湾籍老太太挽回养老金
2015.03.25 | 浏览:758次
承办律师:苏秀媛
台湾籍陈女士,现年65岁,在台湾从事医院看护工作十几年,积累了一些积蓄。因年事已高,2009年,陈女士从中国台湾回大陆养老。
陈女士回大陆后,因不想打扰儿子、儿媳妇生活,2009年12月欲另行在儿子住处附近购买房屋居住,经朋友介绍找到了拱墅区登云阁一处二手房,价格75万元。陈女士拟买下,并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作中介代理。在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告知:因陈女士系台湾籍人士,买房要经过报批国家安全局,还需要本人回到台湾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但当时时近年底,杭州政府给予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也即将终止,加上对上述房屋比较中意。考虑到中介说明的实际情况,且儿子、儿媳妇还可以贷款可以减少一次性付款的压力。故陈女士与儿子、儿媳妇商量决定:陈女士出一半的房款与儿子、儿媳合作购房,以儿子、儿媳的名义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产权证,房子由陈女士居住至百年之后,房子一半的产权由陈女士自己自由处分。因系家庭关系,陈女士并未将合作购房的事实与儿子、儿媳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
登云阁房子一直由陈女士居住着,直到2013年2月儿媳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女士儿子离婚,并要求法院将上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陈女士遂要求儿子、儿媳将自己出资的一半多的房款41万元返还给自己,但儿媳妇矢口否认陈女士是该房产一半的产权人,认为陈女士的出资系赠与,陈女士并未与他们合作购房。
陈女士找到本所家事部苏秀媛律师,经过律所律师讨论分析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1、合作购房系双方口头达成的合意,空口无凭,现无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即使有中介公司作证当时的经过,第三人对陈女士与儿子、儿媳妇之间真实的事实情况证明力极低。2、即使儿子确认合作购房的事实,出具债务确认书给陈女士,因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事实,且儿子单方面的自认对儿媳妇不发生约束力。3、本案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合作购房的事实,以共有物纠纷立案难。
本案应以如何诉讼策略为陈女士挽回损失? 承办律师研究决定首先要破解的是立案难问题,遂用儿子的债务确认书证据,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但诉称按照合作购房的事实求是叙述,利用“曲线救国”策略破解立案的难题。拱墅区民四庭法官审理后,果然对方对合作购房的事实提出抗辩,法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法官本欲要求陈女士撤诉,另行立案。后经过律师与法官充分沟通:表示本案撤诉后,还将面临着立案难的问题,请求根据法庭将本案移送民三庭,我们愿意改变案由为“共有物纠纷”,后法官应允。至此本案终于成功立案,但离成功维权还差十万八千里。
在“共有物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对方仍然对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仅有付款凭证不能说明合作购房事实为标靶猛烈射击。承办律师对此做足充分的准备,提交了许多的细节证据恢复案件事实。1、在原合同的附件中发现房屋设备交割清单上可以见到陈女士的签名,证明当时陈女士是实际购买人之一。2、国家安全局的审批表,证明当时陈女士欲自己购房而申请安全局的审批,否认了儿媳妇所认定的赠与的事实。而且赠与是儿媳妇自认为,并没有陈女士的意思表示,儿媳妇并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中原告仍然申请了原中介公司的经手人出庭作证,证明合作购房的经过。
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举证至少能够说明有合作购房的意向,口头约定合作购房的合作购房事实清楚,因特殊的家庭关系而未采取书面协议。且原告按照合作购房的意思表示支付了41万元款项,故被告应返还购房款或者分割一半的产权给陈女士。
即使缺失被告2的意思表示合同没有成立,那么两被告也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返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后法官赞同承办律师的主张,再加上开庭时的法庭效果,儿媳妇抗争了4场开庭审理后,终于见势低下了骄傲的头,表示本案可以调解。历经波折终于为陈女士最终挽回经济损失,安享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