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丰课堂】案例分享
2018.11.23 | 浏览:2553次
2018年11月22日晚六时三十分,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王雷律师,与律所同仁分享若干王泽鉴民法案例,进行了一场民法思维的碰撞。 甲与乙相邻而居,隔一小巷,素不睦,乙宅失火,甲始则以事不关己,坐视不救。其后见火势迫近,乃速购两只灭火器,共支出1000元,参与救火,使用1只灭火器后,火即熄,甲的衣服被火烧毁。又甲不慎撞毁乙的花瓶。问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如何? 1、甲对乙的请求权。甲购灭火器参加乙宅救火,系未受委任,并无义务。问题在于甲是否有为乙管理事务之意思。关于此点,应采肯定说。盖甲参与救火固为自己免去危险,但亦有扑灭火势的意思,为他人的意思与为自己的意思不妨并存,故甲对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甲购灭火器参与救火,有利于乙,并不违反乙的 意思,故甲得向乙请求返还其购买两只灭火器所支出的1000元,及自支出时的利息,并赔偿其衣服遭火烧毁的损害。 2、乙对甲之请求权。乙得向甲请求,将其以自己名义为乙取得,尚未使用之一支灭火器的所有权,移转于自己。关于甲不慎毁损乙的花瓶,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须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始负赔偿责任。 某甲有6岁之子与某乙7岁之子同在丙家游玩,乙之子不慎毁灭丙时值1万元的录音机,甲误认为系其子所为,即对丙赔以同类型等值的录音机,丙不知而受领之,并即将该录音机以1.1万元让售予丁。试说明当事人间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倘丙将该录音机赠与丁时如何? 1、乙之子不慎毁损丙的录音机,则 乙应与其子对丙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甲误己为债务人而对丙赔偿等值的录音机,关键问题在于丙对乙(或其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甲的赔偿而消灭。甲乃误信自己为债务人而赔偿,并无为乙清偿债务的意思,不发生第三人清偿的效力,丙对乙的债权仍然存在,并未消灭。乙对丙的债务既未获免除。丙因甲的清偿,取得录音机所有权,致甲受损害,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所以,甲对丙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2、丙所受之利益为录音机的所有权,故其应返还者为录音机的所有权。丙应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将该录音机交付于甲。唯丙已将该录音机让售(或赠与)他人,不能返还原物,应偿还其价额。丙将该录音机让售予丁,获得11000元的利益,其所受的利益仍属存在,丙仍负有偿还1万元的义务。丙将录音机赠与他人时,则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负偿还之责任。 3、丙将录音机让售与丁时,不免偿还价额之责任,甲不得对丁主张任何权利。唯赠与丁,而免负返还该录音机所有权的义务时,甲即得向丁请求返还之。 某甲在台北近郊风景区山坡地,兴建两层别墅,眺望关渡平原,因系违法建筑,为争取时间,于完成一层屋顶时,即由乙承揽于客厅敷设地砖。甲之子误丙寄放的油漆为其父所购,用之漆其墙壁。又因铝门窗缺货,甲窃取丁活动铝门窗,装于其屋。在该别墅二楼屋顶尚未完全完工前遭主管机关禁建。试问: (1)设甲乙的承揽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其法律关系如何? (2)丙与甲的法律关系如何? (3)丁与甲的法律关系如何? 1、乙基于承揽契约于甲的别墅铺设地砖,甲因乙的给付,取得所有权,受有利益,承揽契约既不成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甲应依不当得利规定偿还地砖的价额。 2、甲之子误丙寄存的油漆为其父甲所购,用之于油漆甲所兴建别墅的墙壁,致油漆与别墅互相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而成为该别墅的重要成分,由甲取得其所有权。甲受有利益,致丙受损害,无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故丙得向甲请求偿金。 3、铝门窗本为丁所有,被甲所盗,装于其别墅,虽为附合,但可随时分离而不致损毁,未成为该别墅的重要成分,甲未取得其所有权。丁得向甲请求返还其物。 某甲收藏A件汉代玉品(A玉),某乙继承B件宋代古砚(B砚),均 属精品。甲、乙于3月10日决定互易,并于4月30日同时履行,相互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试问: 1.乙因外出,授权其受雇人丙于4月30日交付B砚于甲以移转其所有权,丙非因过失误取C件唐代砚石而为交付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 乙对甲:乙与甲订立互益契约,乙授权丙交付b砚并移转其所有权,系由丙代理乙为物权让与的意思表示。丙误取c砚,乃表示行为上之错误,即丙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此让与c砚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不知事情非出于丙的过失,本人乙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移转c砚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甲未取得c砚的所有权,且无占有的本权,乙可以向甲请求返还其物。互益契约系以b砚为标的,甲因乙的代理人丙之表示行为错误受有c砚所有权,致乙受损害,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乙得请求返还c砚。 甲对乙:乙负有交付b砚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丙误取c砚交付之,系未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不生清偿的效力。甲对乙的给付请求权依然存在。于特定物之债,异类物的给付非属物之瑕疵,甲无瑕疵担保请求权,不得主张保留c砚而请求其减少的价额。 2.甲非因过失误A玉为清玉,于4月20日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其自乙所受领的B砚于4月15日遭意外灭失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 甲对乙:甲乙订立互易契约,并同时履行之。甲误a玉(汉玉)为清玉,系动机错误。唯玉器的年代在交易观念上甚属重要,乃影响价额的要素,其错误系关于物之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其错误非表意人甲的过失时,甲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关于物之性质的错误,其意思表示的瑕疵则兼括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盖若甲知a玉为汉玉则不会与乙订立互易契约,并移转该玉的所有权。甲于4月20日请求乙返还a玉,乃于法定期间,撤销其错误的意思表示。依通常情形,应认甲同时撤销互易契约及移转a玉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乙不能取得a玉的所有权,并系无权占有。甲得向乙请求返还a玉。 乙对甲:甲撤销互易契约时,其自乙受领b砚所有权,因互易契约视为自始无效,欠缺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乙可以请求返还。甲对非因过失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乙应负赔偿责任。此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除支出订约费用,减少订约所受损失外,尚包括乙因信赖互易契约为有效而对甲所为的给付,b砚因意外灭失,不能返还,甲应赔偿其价额。 3.甲委任丙并授予代理权,与乙订立互易契约。丙对乙伪称A玉为商代古玉,致乙误信而订约,并移转B砚所有权。半年后乙发现事实真相,向甲请求返还B砚时,甲表示已将该砚售予丁,并依让与合意为交付,丁明知乙受欺诈之情事。乙向丁请求返还B砚,有无理由? (1)乙为b砚所有权人。甲委任丙并授予代理权与乙订立a玉及b砚的互易契约,丙对乙伪称a玉为名贵的商玉,故意欺罔乙,使乙陷于错误而为互易,及让与b砚所有权于甲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销之。所谓第三人,应做限制解释,不包括代理人,代理人所为诈欺,应归由于本人负责,故乙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乙于半年内向甲请求返还b砚,系于法定期间内对甲为撤销之意思表示,其所撤销者包括订立互易契约及让与b砚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互易契约及物权行为既经撤销而视为自始无效,当然恢复未为法律行为前的原状,b砚的所有权复归于乙。 乙撤销其受诈欺而为的意思表示时,甲取得的b砚所有权溯及消灭,其出卖b砚于丁的买卖契约,成为出卖他人之物,仍属有效,但移转b砚所有权于丁的物权行为,乃无权处分,效力未定。问题在于丁得否主张因善意受让该b砚的占有,纵甲无让与之权利,仍取得其所有权。按丁明知乙被甲之代理人丙诈欺而为意思表示的情事,其知悉法律行为的撤销性,应认系明知该法律行为得经撤销而视为自始无效,其受让b砚的占有非属善意,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2)丁为无权占有。B砚所有权,因乙撤销其物权行为而复归于乙,丁无物权的占有本权。丁与甲的买卖契约虽属有效成立,但不得对抗所有人乙。乙得向丁请求返还b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