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丰课堂】刑事诉讼的简单小问题
2018.09.17 | 浏览:763次
2018年9月17日,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汪百川和大家分享刑事诉讼中一些问题,内容如下:
实践中原告,原告人都有,但是法律规定中对该主体的描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零三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失效)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在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死亡或残疾的而产生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支持死亡或残疾赔偿金的,有些地区法院认为不属于实际的财产损失,而认为属于精神损失的一种,故而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以支持,需要撤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有些地区的法院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实际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