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丰课堂】理论和实务操作分享
2018.07.20 | 浏览:962次
本周四锦丰课堂由本所律师夏莹为大家带来理论和实务操作分享,内容如下:
一、对业经法院确认有效的合同,可否提起撤销之诉?
(人民法院报2018.7.11期)
2017年7月,张某的父亲在李某家帮工建房时,不慎从房顶滑落身亡。李某和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李某支付首期10万元赔偿金后,拒付剩余赔偿金5万元,张某遂起诉。2018年1月,法院判决:赔偿协议有效,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赔偿金5万元,双方均未上诉。2月,李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李某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权利行使未超过一年,当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协议已经被前诉判决确认为有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起诉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确认赔偿协议有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李某的起诉。
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有效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合同,一个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就排除了可撤销的可能。
我国理论界认为,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但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对于合同有效同样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有效合同应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合同通常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不满足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构成要件。因此,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合同不能被确认为有效合同。法院在审理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时,必然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既然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那么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自然排除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的可能。
2、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张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赔偿协议有效,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旦确定,针对张某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法院作出的确认双方赔偿合同有效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前诉已经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后诉又判决撤销该合同,势必导致法院对同一合同价值判断的冲突,既有违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会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
3、后诉撤销之诉实质为否定前诉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其中第三项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李某对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效的合同提起撤销之诉,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确认合同有效的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4、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不能推出可撤销合同是有效合同,更不能推出有效合同是可以撤销的。
有观点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因此有效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并由此推出,经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撤销,这种推理存在逻辑上的漏洞。因为可撤销合同虽然在撤销前是有效的,但可撤销合同并不是真正的“有效合同”,而是相对有效合同,或可称之为“在撤销前有效合同”,不能把可撤销合同直接称为有效合同。司法实务中确认合同有效,实际是确认合同真正有效,而不包括相对有效,相对有效合同有其专门名称,即可撤销合同。对当事人来说,确认合同可撤销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对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主张撤销。
二、能否撤销在裁判文书网公示的信息?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一个《关于撤销裁判文书网公示信息请求的答复》:
某公司以执行终结或者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为由,要求将公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执行裁定书予以撤回。
最高院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涉及某公司的相关裁判文书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不应该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撤回的情形。撤回来信中所提到的法律文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院:
从司法裁判角度看,裁判文书公开可以最大限度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升法官职业化水平,促进审判质效提升,推动不同法院之间统一裁判标准。
从社会法治建设角度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可以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同时为社会成员提供具体而明确的行为指引,便于公众通过一个个鲜活的判例识别和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提升法治观念,帮助其形成较为科学的行为预期,并适当选择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
1、不应该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法释〔2016〕19号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2、撤回已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3、应在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三、有优先抵押权的“一套房”执行拍卖中的被执行人保障费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05.1.1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5.5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也有相关规定,而且也有杭州地区的法院就是参照该规定执行的,规定内容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14.9.22浙高法执〔2014〕12号
九、对已经设定抵押的“一处住房”该如何执行?
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处住房”,可以执行,且不需为被执行人保留保障费用。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果该抵押由债务人设立,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半年的租房费用;如该抵押为第三人设立,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一年的租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