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丰课堂】——案例分享
2019.10.25 | 浏览:703次
本周锦丰课堂由本所王雅瑞律师为大家带来案例分享,具体内容如下:
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是否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取决于受遗赠人生前对于遗赠的表示。
法条:《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因此,只有受遗赠人对于遗赠明确表示接受才能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放弃受遗赠的不再享有权利,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亦不享有权利。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因此,在受遗赠人对于遗赠财产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而如果受遗赠人生前放弃受遗赠或者对于遗赠没有表示的,则因受遗赠人不享有权利,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不再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尊重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从《遗言》的表述上分析,该房屋的处分权必需由五个子女同意才能够行使,即简有权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对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因此,对简有广、简绣芳、简绣云、简绣娟主张“罗笑英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有权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罗笑英的《遗言》并非将涉案指定由简有权一人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五名子女各享有1/5的产权。
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笑英的年龄及文化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笑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绣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有权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
一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笑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有权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笑英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简有权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应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简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笑英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绣云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有广、简绣芳、简绣云、简绣娟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175号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有权继承。
被继承人罗笑英自书《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有一定的歧义。一方面,其明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有权,另一方面,在遗嘱中又对该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处分权予以限制,即未经其他四位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出租或出售。能否据此否认遗嘱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焦点,也是一、二审法院的分歧所在。
从目的解释来看,应坚持以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为首要目标,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遗言》中对继承人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所附之义务,应解释为限制条件而非否定条件。一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笑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有权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笑英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
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来推断,被继承人罗笑英的遗愿是将房屋留给五个子女中条件最差且长期与之共同居住生活的四儿子简有权,因为罗笑英的五个子女中,除四儿子简有权外,其他四个子女均在早年搬出涉案房屋另立门户。罗笑英生前一直与简有权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罗笑英去世后,简有权现仍在该房屋居住,且简有权并无其他房屋,将涉案房屋判令归其所有,体现了对被继承人对条件最差的四儿子简有权的舐犊之情。
此外,二审判决亦明确,简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笑英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绣云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有广、简绣芳、简绣云、简绣娟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